男子癌末「發現妻子外面有人」替兒留一手 離世後「律師一現身」太太傻眼了

大陸四川成都,一名男子在生命垂危之際,發現妻子背叛了他,男子自知時日無多,但為了兒子的未來,他沒有揭露這個秘密,但立下了遺贈協議,將他名下數千萬遺產留給了他的弟弟,並請求弟弟將這些錢用於他的兒子身上。男子去世後妻子卻以協議無效為由,將小叔告上了法庭,要求繼承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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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先生是富有的水泥批發商。但早年創業時白天要忙於工作,晚上還要和客戶們喝酒應酬,導致他與年輕的妻子結婚生下一兒子不久,就被醫院診斷為癌症晚期。

正坐在他那靠窗的書房裡,身體虛弱,臉色蒼白。他看著窗外的世界,心中充滿了不舍和遺憾。儘管他的事業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但他知道,自己的時間已經不多了,必須要為妻兒以後的生活做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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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徐先生萬萬沒想到的是,他在住院接受治療期間卻無意中發現妻子手機,有與一男子的曖昧聊天記錄。徐先生心如刀絞,但也無可奈何。

徐先生斷定妻子已經出軌了,但他此時時日不多,沒有時間讓他再去深究此事。他非常清楚自己去世後妻子會怎麼樣,所以他決定要為兒子留條後路。

雖然徐先生沒什麼文化,但好在他有個律師朋友。在律師的建議下,徐先生立下了一份遺贈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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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贈協議明確約定,徐先生將自己名下的財產留給自己的親弟弟徐某所有,條件是徐某必須要為侄子小徐提供生活保障及成年後創業、結婚等各項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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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下遺贈協議書後,為了萬無一失,徐先生聽從律師的建議做了一份公證。此事妻子完全不知情。

公證完不到一個月,徐先生經搶救無效後去世。葬禮後次日,律師朋友拿出這份遺贈協議,併當著徐先生家人面,當眾宣讀了內容,弟弟徐某表示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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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妻子卻完全不接受,先是質疑遺贈協議的真實性,后又質疑丈夫徐先生當時住院沒有民事行為能力。總而言之,妻子不認可丈夫的遺產歸別人所有。

隨後妻子惠女士以丈夫徐先生生前所立遺贈協議無效為由,將小叔徐某告上法庭,請求法院判定由她與徐先生唯一兒子小徐共同繼承徐先生的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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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女士在法庭上主張稱:

第一,遺贈協議是在徐先生去世前20天設立的,當時徐先生已經病重,意識不清醒,沒有能力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效的。

民法典第143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二,遺贈協議無效後,公公婆婆已經去世,她與兒子是徐先生的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當要由兩人共同繼承。

民法典第1161條規定,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民法典第1127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據此,惠女士主張丈夫的幾套房子、幾輛豪車、公司及千萬元存款,一半由其繼承,另一半由其與兒子共同繼承。即惠女士要求繼承4分之3的份額、兒子繼承4分之1的份額,兒子未成年人,由其代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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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說,如果惠女士的觀點成立,兒子名義上是可以繼承4分之1,但他是未成年人,應當交由監護人惠女士代為持有,所以惠女士可以獲得全部遺產。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

首先,徐先生58歲時與惠女士結婚的,僅有500萬台幣現金存款是夫妻共同財產,徐先生有權對其婚前財產作出處分。

民法典第1062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其次,遺贈協議有效,且遺贈協議大於繼承規定。

民法典第1127條規定,自然人死亡,應當按照其遺囑執行遺產分配,如沒有立遺囑的,由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

簡而言之,被繼承人去世,沒有遺囑或者遺贈協議的,才會啟動順序繼承人繼承的規定。

民法典第1124條規定,繼承開始,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60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接受遺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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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說,除非小叔子徐某不接受或者沒有在60日內明確表態,否則遺贈協議就依法成立。

最後,遺贈協議做過公證,惠女士不能舉證證明協議是無效的,就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所有後果。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90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綜上,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遺贈協議有效、500萬元是共同財產,因此只判定惠女士可分得255萬。

一審宣判後,惠女士不服並提出上訴。但二案法院亦支持一審觀點,故維持原判。


參考來源:今日頭條